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鄭玉青 訴訟代理人 鄭金台 被告 許有 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現皆已成年)。被告約於85年赴台中工作後,即甚少聯絡且不理家務,原告及2位女兒之生活照顧均落由原告母親 楊秋雪 及弟弟鄭金台負擔扶養。未料被告約於95年間,完全與原告失聯,原告乃於97年12月2日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然被告經警方尋得後,竟僅有ㄧ通電話聯繫,旋又失聯至今,被告顯然已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3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楊秋雪於本院證述:從小孫女出生後,大約85年間,就沒有看過被告了,2個孫女都是我幫忙養的,讀書費用也都是我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明確。另被告經原告報案協尋後,有於98年1月12日經警方在台中市尋得等情,亦有馬公分局107年1月9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頁)在卷可查。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上,被告於兩造婚後不僅未負擔家庭及子女照顧之責,又
無故失聯,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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