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中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馬岡厝地區之同事住處,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同榮路與同榮路318巷交岔口)時,與 黃永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永章未受傷),賴明中因而受傷並送往醫院急救,警方乃依規定委由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賴明中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0.5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13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永章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20日至104年3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05,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