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第4行「復於」至第7行「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二「永和分局」,更正為「新莊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鍾駿泰 」所購買(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並沒有查獲到鍾駿泰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案施用毒品之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被告李進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循線至上址居所查緝毒品案時,經李進雄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160公克,驗餘淨重1.5144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160公克,驗餘淨重1.514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160公克,驗餘淨重1.5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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