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原交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便利商店」、並就第9 行至第10行「致蘇天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致蘇天翔及蘇天賜自身均受有傷害(造成蘇天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李浩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自身及所搭載之乘客蘇天翔均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