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宗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北往南行駛,途經吉林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逕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喬(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女陸○(000年生,年籍詳卷,其受傷部分由告訴人陳○喬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自同向右側直行行抵上開地點,遂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喬因而受有左肩擦傷(3X2公分)、左手肘擦傷(4X2公分)、左手腕擦傷(2X1公分)、左膝擦傷(5X5公分)及左腳踝擦傷(5X4公分)等傷害;被害人陸○亦因此受有左側中指、食指、手肘及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喬、被害人陸○與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達成和解,被告嗣後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告訴人陳○喬就自己受傷提告部分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告部分,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