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29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鑑驗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94年3月底某日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京都遊藝場」內,收受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黎建瑢」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其後即持有該包海洛因,直至94年6月30日9時5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才終止持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審判長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