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陳曉穎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訴狀亦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①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②應為之聲明,③原處分文件,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件,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餘則逾期均迄未補正,是其起訴程式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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