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9,903元,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孫菀檥 領回,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9,903元,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未扣案之皮夾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被告黃春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陳 鄭芳秀 住處作客時,徒手竊取 陳鄭芳秀 所有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9903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黃春琴俟取出皮夾內現金,其餘物品則丟棄鳳山溪內。 嗣陳 鄭芳秀發覺遭竊調閱住處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黃春琴於113年2月15日13時4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9903元予警查扣【已發還孫菀檥】。
二、案經陳鄭芳秀委任孫菀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孫菀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皮夾及紅包共計2萬元。惟查此為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