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期給付方式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然據被害人陳稱被告僅支付200元,餘款均未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陳健豪(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林盈君 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戴上該安全帽徒步離去。嗣林盈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安全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