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俽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233號停車格前之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來車即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昆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李佩俽所駕車輛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