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4月17日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98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5月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依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過重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中就本案被告公共危險行為,載明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於參酌其他相關証據後,進而論處上訴人公共危險罪刑,經核其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係第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其前兩次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執行完畢,均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且再為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為審酌各情。再查,刑法第185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罰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從而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之違誤。綜上,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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