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蒼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蒼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蒼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止期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陳守成 所管理之福興宮廟內,徒手竊取置放在供桌上之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守成巡視上開福興宮廟時,發現遭竊,報警偵辦,為警在前揭功德箱上採獲指紋,經送鑑定比對與謝蒼敏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蒼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也沒有碰過功德箱,不知道為何會有伊的指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守成於警詢時證稱在卷(偵卷第12至13頁),且陳守成發現功德箱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福興宮勘查採證,於功德箱採獲指紋,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60044914號鑑定書(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要屬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在106年5月開始有去廟裡工作,擦桌子、掃地,但沒有動過功德箱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倘若被告確曾至福興宮工作,然時間係在案發之後,且僅有擦桌子、掃地而已,上開採獲之指紋自無可能係被告工作時觸摸而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伊係106年4月開始去福興宮工作,去過5、6次,最末次是同年9月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10
6年8月15日即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豈有可能於106年9月仍至福興宮工作,所述於
4月開始工作亦與偵訊所述於5月開始不符,況縱若被告係
106年4月開始曾至福興宮工作,然功德箱並非被告打掃清理之範疇,自無可能因打掃工作而在其上留有指紋,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情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宮廟裡功德箱內之現金,所為自當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害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