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新然 被告 黃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33萬5,000元、1,100萬元(下稱前揭800萬元、33萬5,000元、1,1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均為20年。其中前揭800萬元借款之利息,約定自106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345%(即1.44%)計算,另自108年2月7日起至126年2月7日止,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645%計算,目前應以年息1.74%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前揭33萬5,000元、1,100萬元借款之利息,均約定自106年2月7日起至
126年2月7日止,依原告銀行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71%浮動計算,未按期攤還前揭33萬5,000元、1,
100萬元借款之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就前揭1,1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彩107司執實字第69727號)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08年6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後,尚積欠原告前揭1,100萬元借款之本金
315萬8,796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8,796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80
0萬元、1,100萬元借款之貸款契約、前揭33萬5,.000元借款之借款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8日士院彩107司執實字第69727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上開分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上開分配表觀之,其上記載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1,667萬8,152元,執行結果,原告尚有未獲分配之不足額為315萬8,796元;惟前揭33萬5,000元、1,1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皆為1.8%,而前揭800萬元借款之利息於106年2月7日至108年2月7日期間為1.44%,自
108年2月7日起至126年2月7日止,則係1.74%,依法自應先抵充前揭33萬5,000元、1,100萬元借款之債權,對債務人獲益最多,足認原告未受清償之315萬8,796元,應係前揭800萬元借款尚未受清償之本金;則原告主張本件315萬8,796元係前揭1,100萬元借款之本金,尚非有據。又依前揭800萬元借款之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延遲本金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應還款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方式為: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強制執行之結果而受分配,則依上開分配表,原告就前揭80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自107年1月
7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違約金(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既已受分配而獲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108年6月3日之利息及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應清償前揭
800萬元借款尚欠之借款本金315萬8,796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796元,及自10
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