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青龍
王青華王青文劉旭偉蘇國峰屈坤逸 姚文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青龍、王青華、王青文、劉旭偉等4人係兄弟或朋友關係(下稱被告王青龍等4人);被告蘇國峰、屈坤逸、姚文淵(下稱被告蘇國峰等3人)及姚芷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係朋友關係。緣民國100年之國慶煙火表演,於同年10月10日晚上7點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施放,被告王青龍等4人與被告蘇國峰等3人分別駕車或騎乘機車前往觀看, 嗣國慶 煙火施放完畢後,因觀看之遊客眾多,造成周邊交通有堵塞或混亂之情事,於同日晚間8時30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被告王青龍等4人與被告蘇國峰等3人乃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王青龍等4人與被告蘇國峰等3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青龍手持撞球桿1支,被告王青龍之其他友人則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各1支及旗桿插座1個,共同毆打被告蘇國峰;而被告蘇國峰、屈坤逸及姚文淵則分別手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回擊被告王青龍及王青華,分別致使告訴人即被告蘇國峰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右膝蓋、腳踝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王青龍則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頸部挫傷、背部、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王青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青龍、王青華、王青文、劉旭偉、蘇國峰、屈坤逸、姚文淵等7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國峰告訴被告王青龍、王青華、王青文、劉旭偉等4人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王青龍、王青文告訴被告蘇國峰、屈坤逸、姚文淵等3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王青龍、王青華、王青文、劉旭偉、蘇國峰、屈坤逸、姚文淵等7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國峰、王青龍、王青文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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