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洪肇宗 被告 肖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6月7日取得身分證後,竟於100年11月7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原告曾打電話到大陸,大陸娘家卻說若要帶被告返台,需原告自行過去帶,但原告聯繫被告之妹妹在台的婆家,被告離家有先回大陸,之後又來台了,才知遭大陸娘家所欺騙,而被告經常找理由騙原告,要求找工作、拿身分證,原告都做到了,被告就跑了。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且經證人 周萬五 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他們夫妻,常去他們家,瞭解他們的狀況。被告離家近一年,期間沒有返家,原告有說他打電話到大陸找被告,找不到人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可認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入境來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稽,惟被告仍未與原告連繫,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