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空包袋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被告甲○○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三一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並查獲有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為前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分許,在臺南市明和公園女廁內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扣得白色粉末物一包、針筒一支等物,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三一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五六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述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警方以軍備局二0四廠之試劑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認該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袋重零點一八公克)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涉毒品按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相片、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二二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