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住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居處」、第8行關於「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證人 黃正憲 向綽號「 阿明 」之人取得合資購買之毒品,以供證人黃正憲施用,並交付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正憲,其行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所禁絕之違禁物,於他人表明有毒品需求時資以助力,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造成毒品之氾濫及危害性之擴散,所為並非可取,然其係因證人黃正憲委託及自己需求方代為取回毒品,並非任意散佈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並非居於提供他人毒品之角色,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告郭文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賢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受黃正憲所託,收受黃正憲委託購買海洛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另再出資1000元,再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進德路與南京路口之公園,向綽號「阿明」(另行偵辦)之男子,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隨即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與黃正憲一同施用,黃正憲於同日12時許,在郭文賢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警方於106年1月6日13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郭文賢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郭文賢及黃正憲,並扣得郭文賢及黃正憲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37公克;郭文賢施用海洛因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亦扣押在該案件中)。警方採集黃正憲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黃正憲施用海洛因部分,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賢於106年1月6日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正憲於106年1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影本(同意人黃正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影本(受檢人黃正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證人黃正憲雖復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沒有給被告錢,被告是免費請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除證人黃正憲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