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上訴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 陳志旭 所有,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辦妥登記。又系爭房地雖於101年5月3日以「預約出賣」予兩造之母 林金葉 為由,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而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人則於108年4月25日申請由林金葉全體繼承人繼承該預告登記。然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林金葉對被上訴人自無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陳麗芬法官游悦晨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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