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楊奕樹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04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沙鹿郵局民國100年7月21日第25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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