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洪文祥上列證人因因違反證人到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洪文祥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
9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同年10月5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所,由證人本人收受,又經本院傳喚應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傳票已於同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所,由證人之同居人即母親 任蜜英 收受,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詎證人皆無正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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