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謝鳳嬌
謝春光 謝春賢 謝春保 謝鳳珠
謝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鳳嬌、謝春光、謝春賢、謝春保、謝鳳珠、謝桂蘭應就被繼承人謝 林幹英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開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鳳嬌、謝春光、謝春賢、謝鳳珠、謝桂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鳳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37元及利息。被告謝鳳嬌之父親 謝林幹英 身故後,遺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謝鳳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該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謝鳳嬌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因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謝鳳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林幹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分割登記。
三、到庭被告謝春保稱沒有意見,其餘被告謝鳳嬌、謝春光、謝春賢、謝鳳珠、謝桂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7444號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703號取得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繼承函、閱卷資料等影本和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可憑,且為到庭被告謝春保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欲將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真意,當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鳳嬌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參酌被告謝鳳嬌除繼承被繼承人謝林幹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為憑。足見被告謝鳳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林幹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據此被告謝鳳嬌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為謝鳳嬌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然謝鳳嬌自101年12月23日繼承發生後迄今均未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足見 吳錦龍 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鳳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系爭遺產於起訴時應由被告為繼承,已如前述,然被告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第69)。參考上開說明,謝林幹英之繼承人既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中同時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張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謝林幹英之子女,有上開被繼承人謝林幹英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因繼承謝林幹英之遺產,而成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僅係將被告繼承謝林幹英遺產公同共有部分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林幹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謝鳳嬌積欠之債權所生,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林幹英之遺產卷187頁編號遺產面積權利範圍1苗栗縣○○鎮○○○0000地號土地597㎡1分之12苗栗縣○○鎮○○○000地號土地1,742㎡1分之13苗栗縣○○鎮○○○00000地號土地635㎡1分之14苗栗縣○○鎮○○○00000地號土地959㎡1分之15苗栗縣○○鎮○○里0鄰○○路0號1分之16後龍鎮農會豐富分部-存款112,109元7苗栗後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127,663元附表二:被繼承人謝林幹英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謝林幹英25年6月11日生101年12月23日歿-----------------配偶 謝玉梅 23年9月13日生92年10月24日歿長男謝春光(繼承)43年9月28日生長女謝鳳嬌(繼承)46年1月20日生次男謝春賢(繼承)48年5月15日生三男謝春保(繼承)51年8月20日生次女謝鳳珠(繼承)54年2月20日生三女謝桂蘭(繼承)57年5月11日附表三:遺產分割附表編號遺產面積權利範圍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後權利範圍1苗栗縣○○鎮○○○0000地號土地597㎡1分之11分之1被告各6分之12苗栗縣○○鎮○○○000地號土地1,742㎡1分之13苗栗縣○○鎮○○○00000地號土地635㎡1分之14苗栗縣○○鎮○○○00000地號土地959㎡1分之15苗栗縣○○鎮○○里0鄰○○路0號154.6㎡1分之16後龍鎮農會豐富分部-存款112,109元7苗栗後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127,663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1謝春光6分之16分之12謝鳳嬌6分之16分之13謝春賢6分之16分之14謝春保6分之16分之15謝鳳珠6分之16分之16謝桂蘭6分之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