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鍾建熹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鍾文德 訴訟代理人 鍾良泰 被告 鍾明東
鍾明和 李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鍾文德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層磚造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尺),及同段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01.
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鍾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元。
三、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層磚造建物(面積84.79平方公尺)、B2、B3、B4鐵皮 雨遮 (面積為7.67、1.20、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8元,及民國109年12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文德負擔百分之55,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連帶負擔百分之45。
七、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8,4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鍾文德以新臺幣3,445,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3,3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以新臺幣2,80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鍾文德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面積約12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鍾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1,100元。㈢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面積約11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給付原告17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有鑑定圖,而於110年4月21日遞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貳、三起訴聲明),先行敘明。
二、被告鍾明東、鍾明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被告鍾文德所有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占用106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層磚造建物,及1066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2—層磚造建物,及遭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所有之苗栗縣○○○○○里00鄰○○○00號房屋占用1066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1—層磚造建物、B2、B3、B4 鐵皮雨遮 。其等使用占用土地建物均無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文德、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㈠經查,109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500元
,考量系爭土地鄰近竹南火車站,交通便利且附近即有便利商店,生活機能方便,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依此,其計算式應為29,500/平方公尺x占用面積/l0%+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鍾文德占用1066地號、1067地號土地共116.79平方公尺
,被告鍾文德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711元
(29,500x116.79x10%÷12=28,711)。原告於108年7月5日取得1066、1067地號土地全部權利,爰請求被告鍾文德給付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9,376元(計算式:28,711元X16個月)。
㈢被告鍾明東等3人占用竹南鎮維新段1066地號土地約94.92
平方公尺,被告鍾明東等3人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23,335元(計算式:29,500元×94.92×10%÷12=23,335)。原告於108年7月5日取得1066地號土地全部權利,爰請求被告鍾明東等3人給付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3,360元(計算式:23,335元X16個月。
三、並聲明:㈠被告鍾文德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層磚造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尺),及同段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01.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鍾文德應給付原告45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8,711元。
㈢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層磚造建物(面積84.79平方公尺)、B2、B3、B4鐵皮雨遮(面積為7.67、1.20、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給付原告373,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鍾文德、李裕安均稱:同意將土地還原告,但要補償金
。22號建物,一坪6萬元,35.33坪,計2,119,738元;23號建物,一坪6萬元,28.7坪,計1,722,798元。因目前尚有人居住,有供奉祖先牌位,拆除房屋會損壞結構,要重新蓋,原告又不出售,直接開低價,公平嗎?,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鍾明東、鍾明和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鍾建熹於108年7月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名義登記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0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其中1066地號土地面積:476.5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1067地號土地,面積:
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二、被告鍾文德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所有權人。
三、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所有權人。
四、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提出之鑑定圖如附表所示。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7日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鍾文德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和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均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之面積等節,有土地謄本、線上地籍圖彩色謄本、鑑定圖在卷可證,且為原告與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占有人抗辯其有權占有,此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對此應負責任。故被告應就如附表鑑定圖所示建物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屬有權占有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被告鍾文德訴訟代理人鍾良泰及被告李裕安均稱其等同意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僅要求原告應提出補償金,而不是直接以最低價要求搬遷而已,堪認被告等自認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明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面積等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甚明。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遭被告占用部分位在狹窄巷道內,且距竹南火車站有3公里之遙、位在五榖宮後方、與新南國小側方有一段距離,無良好的工商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憑。
㈡以前述標準計算自108年7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之不當得利,被告鍾文德所有22號建物就占用鑑定圖編號A1、A2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1,837元{(計算式:(計算式:每月金額,申報地價X面積×年息率÷12=4,720X(15.35+
101.44)X4%÷12=1,837,1,837X16=29,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於108年7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392元;另自109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37元{計算式:每月金額,申報地價X面積×年息率÷12=4,720X(15.35+101.44)X4%÷12=1,837,1,837X16=29,392}。
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文德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被告鍾明東等3人共有23號房屋就占用鑑定圖區塊B1-B4部
分應按月給付原告1,493元{(計算式:每月金額,申報地價X面積×年息率÷12=4,720X(84.79+7.67+1.20+1.26)X4%÷12≒1,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108年7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88元(1,493X16=23,888;另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93元{(計算式:每月金額,申報地價X面積×年息率÷12=4,720X(15.35+
101.44)X4%÷12=1,493,1,493X16=23,888。},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明東等3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參酌好房網苗栗縣竹南鎮周遭租金行情表(
原證三),50坪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相當於每坪300元)等節,係土地房屋一併出租而本件僅有出租土地,且租金行情應區分地段、市場供需等,是難當作本件出租土地之損害之依據。
㈤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鍾文德給付原告29,392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日即109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鑑定圖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37元;請求被告鍾明東等3人給付原告23,888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日即109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鑑定圖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鑑定所示編號、面積部分之占用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如主文所示起至被告返還前開鑑定圖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鑑定圖所示編號、面積(卷83頁)編號區塊編號使用面積使用地號備註1A115.351067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22號)2A2101.441066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22號)3B184.791066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23號)4B27.671066鐵皮雨遮(門牌號碼:23號)5B31.201066鐵皮雨遮(門牌號碼:23號)6B41.261066鐵皮雨遮(門牌號碼:23號)22號占用面積合計116.79平方公尺(15.35+101.44=116.79)23占用面積合計94.92平方公尺(84.79+7.67+1.2+1.26=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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