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大陸江西省贛州市結婚,於結婚後,被告即告訴原告 伊先 至台灣幫原告辦理證件,再回大陸帶原告一起來台。但被告一回台後,即無音訊。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台灣找被告,被告知悉上情後,即到機場接機,並帶原告至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共同居住。兩造在台共同生活了十多日,被告均未盡照顧之責,連區區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原告都要向鄰居借。幾天後,被告告訴原告 伊要 至台中工作,但沒有說在台中之何地,之後,原告在台灣生活幾個月後,因簽證屆期,不得已只好先回大陸。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台找被告,被告在大陸的老同鄉也來台灣,原告該名同鄉口中才知被告已搬至台中居住,但原告不相信至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戶籍謄本,才知被告確已遷籍台中,惟去當地派出所找人也找不到,被告早已遷離不知去向,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遷離戶籍住所,迄未返家及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有送達回執(遷移不明)一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