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二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伍拾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如聲明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均不爭執,惟以目前正服役中,無力償還等情為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得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二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伍拾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如聲明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情事均不爭執,惟以目前正服役中,無力償還等情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以為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予自認,其雖以:目前正服役中,無力償還等情為辯,亦無從免除其返還借款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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