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支,經鑑定屬仿冒品,有被害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之代理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又扣案之仿冒「ROLEX」手錶1支,經鑑定屬仿冒品,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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