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昶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昶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行經錦溪路69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恰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吳商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鈍挫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不完全復位、左上肢、胸部、右臀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已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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