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民國108年4月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於民國108年4月1日於原審(原審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242號)行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即告訴人 陳富珍 ,當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後即由審判長訊問之,審判長於此際似有詢及:母親 阮阿樣 有無分產予伊等問題,證人陳富珍答稱沒有(約略於當日電子筆錄第23頁處),惟此一問答未繕打於筆錄上。由於證人陳富珍於原審證詞多所瑕疵且自相矛盾,是上開問答攸關該證人證詞可信性暨證明力之判斷,爰向本院聲請准予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俾被告能據理力爭、充分答辯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108年4月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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