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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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聲請人 黃琬婷 上列聲請人黃琬婷因與相對人 黃朝暘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黃琬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實際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本件本票(票號:0000000)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請具狀釋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各為何年月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