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瓊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瓊文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惠茹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曹瓊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曹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鑰匙刮傷破壞車身烤漆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攤、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4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0號被告曹瓊文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瓊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張惠茹管領,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稻香風情館-草屯鎮農會超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用左手持鑰匙刮本案汽車左側車身之方式,致本案汽車車身面板產生刮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惠茹。嗣因張惠茹察覺本案汽車遭破壞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鑰匙刮毀本案汽車左側車身板金之事實。2.被告經營「一家鹽酥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管領之本案汽車,停放在「稻香風情館-草屯鎮農會超市」前,遭他人毀損之事實。2.告訴人經營「揪嘻美式炸雞-草屯店」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本案汽車遭毀損照片2張等1.證明被告毀損本案汽車之經過。2.證明被告左手持不明物品,於無朝其駛近來車之情形下,緊靠本案汽車行走,顯與常情不符;又其目光方向始終朝向道路方向(即右側),未曾查看本案汽車,並於經過本案汽車車尾後,將左手之不明物品放入左邊口袋之事實。4警員職務報告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訪紀錄表3份等1.證明周邊店家曾聽聞將汽車停放在「稻香風情館-草屯鎮農會超市」前車位,遭他人刮傷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要求「 阿明 米糕」老闆移動車輛,使其得以將車輛停放於「稻香風情館-草屯鎮農會超市」前車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