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相對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審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受訴法院管轄,而非執行法院。
二、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22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就第三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業就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該事件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業就上開執行名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受囑託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審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