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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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AC000-A108236B相對人AC000-A108236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AC000-A108236B(女,年籍詳卷)為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相對人AC000-A108236(女,年籍詳卷)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鈞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罹患中度失智症,欠缺訴訟能力,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照護相對人,為使正義彰顯及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其身心障礙心障礙等級之記載,係「中度失智症」,指「記憶力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參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相對人已達中度失智症,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案訴訟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再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屬關係極為親近,為相對人之照護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