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宣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宣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1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件被告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行為顯有不當,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距前次即100年間之酒駕行為已間隔相當時間,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另參以本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因而肇事,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莊宣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宣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阿拉丁」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2段近太原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與 葉佩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莊宣育身上有濃厚酒氣,經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宣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佩宏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 官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