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价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价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价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四維二分公司」(下稱全聯四維二分店)內,徒手竊取 廖郁純 所管領之「東發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口袋內,未至收銀檯付款即直接走出大門。嗣因店內員工發現巫价寬未至收銀檯結帳,旋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藥酒1罐(已發還廖郁純)。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巫价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郁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科刑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尚有悔意;而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賠償200元予被害人全聯四維二分店而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見簡卷第6頁、第9至1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3頁)、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藥酒1罐,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