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雄
劉富雲吳宗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富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雄、劉富雲、吳宗鴻3人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至3日,由蘇明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向 洪憶情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在上址招攬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提供天九牌賭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之劉富雲擔任發牌及收取抽頭金、吳宗鴻擔任賭客接送及帳務收取人員。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餘3名賭客擔任閒家,賭客各持天九牌4張比點數大小,由莊家與閒家對賭,每次下注金額下限1,000元,賭客下注每達1萬元,即由劉富雲收取300元之抽頭金,如賭客現金不足,由蘇明雄先貸予金錢,賭局結束後再由吳宗鴻出面收取賭債,收得賭債交予蘇明雄,並由其按吳宗鴻收得賭債多寡,依10%之比例計算紅利予吳宗鴻,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於104年12月2日晚上10時44分許, 蘇國安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賭博天九牌,因積欠賭債懷疑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明雄、劉富雲、吳宗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憶情、蘇國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蘇明雄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足見上址房屋已喪失單純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而被告蘇明雄除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場所,並藉由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未記載被告3人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法條。又被告蘇明雄、劉富雲、吳宗鴻3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自104年12月2日至3日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圖利賭博之決意,且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適當,且其等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劉富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明雄承租上址房屋經營賭場,復僱用被告劉富雲擔任發牌、收取抽頭金、及僱用被告吳宗鴻擔任賭客接送、帳務收取,蘇明雄並主導賭場運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蘇明雄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劉富雲、吳宗鴻受僱於被告蘇明雄,擔任前揭工作,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蘇明雄為輕等情;暨其等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