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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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請人 鄭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一鵬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鄭國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一鵬之監護人。
指定 張國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一鵬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患有退化性失智症,現人在私立軒儀長照中心,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鄭國祥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子張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分證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聯合醫院 楊志賢 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對問題有答非所問或回以不知道等情,有105年1月12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退化性失智症,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可口語表達,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女 鄭國龍 、 鄭惠英 同意由鄭國祥與張國華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鄭國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子張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