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在前開同一時地,以5、6次吐口水動作,表達羞辱之意,係以接續犯意為之,屬一行為,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侮辱乙○○、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或動手傷人或以吐口水動作羞辱告訴人,守法精神及自制能力不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