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0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085號債權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丁○○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8年3月18日邀其餘債務人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每1個月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61%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乙○○應於每月18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上開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丁○○、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