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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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進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進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 雲昱棋 、 廖辛根 2位警員執行職務時,辱罵「我叫你處理,你講機掰話」、「幹你娘機掰」、「你是在機掰」、「妨害公務,幹你娘機掰你講那三小話」等語,乃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只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你娘,等一下我就先打你」等語恫嚇警員雲昱棋,復對雲昱棋丟擲保特瓶致雲昱棋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是其恫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整體視為對警員雲昱棋依法執行職務時之一個強暴行為。
㈢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素行,飲酒後,未能尊重警員依法前來
執行職務,竟予侮辱、施暴,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甚無可取,惟念其酒醒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第二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