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湯偉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1段(往白雲國小方向)處,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為警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嗣被告依職權更正刪除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部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天我載女兒出去晃,到那個路段不熟,騎車時前面有一部車沒有打燈就切過來,我們差點撞上,之後就產生陰影,我之前也有因為這樣摔車,這次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拍這個,我知道那部車子,我在路邊有停下,想要敲門跟他說這樣會造成事故,但是對方不理我,當時我停下要敲車窗時有請女兒拍照,但我不想提供這段影片,因為我女兒之前被罷凌,加上岳母病重,因為距離當時拍照跟我被告知有這件事情我被裁罰,我擔心影片已經被刪掉,我怕影響她成長的心情,今天主要是想闡述所有事情都有因果,後面的車子沒有理解自己的錯誤,我知道是哪部車及車號,我50多歲,基本上沒有被罰過交通違規的事情,長期以來我騎車比較安全,當天又載我女兒更不可能會有奇怪的行為,我沒有存有停車、煞車的這種心態,裁決所寄來的影片我到現在都沒有開過,因為我家無法播放我也不想打開,不管裁決結果如何,我只想說事情都有因果,且當天在路上那部車子多次在我面前踩煞車,只是我們沒有手拿手機錄影(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112年7月6日檢具
影像檢舉,經審視採證影像由員警逕行舉發,影像中系爭機車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發生,系爭車輛卻多次於檢舉人前方無故減速,最後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速度減至零且頭轉向左後怒目望視檢舉人),且系爭車輛並無發生令其必需暫停之突發交通路況,並無碰撞之虞,卻無故煞車於車道中致檢舉人亦被迫煞停,有原告陳述略以:「本身是被害人,係對方快速超車切入……」等情,採證資料亦無發現該情,爰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⒉原告雖表示係因當時快速超車切入所致,然倘若原告自認係
因與他車有行車糾紛,應電洽警察機關或檢附相關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非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下,在無突發狀況下逕自任意暫停於車道上,並已影響後車通行,原告行車速度減至零,逼迫檢舉人停車,並向左後轉頭怒目而視著檢舉人,勘認本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茲佐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
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㈡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5-97頁):
◎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avi。
⒈(畫面時間18:15:25-16:18)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
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8:16:15-17,A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可見有一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A車右方出現,並行駛於A車前方。⒉(畫面時間18:16:19-31)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A車前方。畫
面時間18:16:19-20,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煞停,隨後於18:16:22-30緩慢向前行駛,期間煞車燈多次亮起。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前方車流正常,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
⒊(畫面時間18:16:32-17:18)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
駛,畫面時間18:16:32-33,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後熄滅,隨後緩慢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8:16:40,可見系爭車輛加速向前駛去,畫面時間18:16:45,A車超越系爭車輛,並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8:17:08-10,可見系爭車輛再度出現在A車右前方,畫面時間18:17:10許,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系爭車輛暫停當時距離其他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其當時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駕駛人轉頭望向A車。畫面時間18:17:14許,系爭車輛後退至消失於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01:52-02:05)畫面係由A車乘客拍攝,可見
系爭車輛暫停於A車右前方,系爭車輛隨後向後退至A車副駕駛座外,並敲打A車車窗。
A車乘客:要幹嘛要幹嘛A車駕駛:不用理他系爭車輛駕駛:降下來A車駕駛:不用理他,就錄影系爭車輛駕駛:降下來⒌(影片時間00:02:06-34)畫面可見A車向前移動,系爭車
輛亦隨之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0:02:28,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MDB-6312」。
(影片時間00:02:06-14)A車乘客:唉,幹嘛啦系爭車輛駕駛:切道不用打燈的喔A車駕駛:我打了系爭車輛駕駛:切道不用打燈的喔A車駕駛:我打了㈢又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案件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32497號函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記點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被告113年7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52576號函及更正後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7、39、45-47、55-57、63-69、105-111頁)等證據資料,並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相關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9-10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在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之情況下,恣意暫停於車道上。原告不顧道路交通安全,僅因自認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據上所述,足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至原告主張係檢舉人之車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多次快速
切換至其前方並緊急煞車云云,惟依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騎乘系爭車輛時,其前方車流狀況正常,並無其所稱其他車輛多次變換車道至原告前方並緊急煞車之情況,原告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第24條
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法官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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