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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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徹與 黃香文 前為雲林○○○○○(現改制為○○○○○雲林管理處)同事, 鐘口珠 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黃香文受邀加入合會,會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每年12月15日、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加標),會員連會首共48人次,會款每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500元,採外標制(下稱本件合會),並於每月1日下午1時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號之雲林○○○○○00開標,後鐘口珠因案入監服刑後,由吳俊徹承接擔任會首。嗣因吳俊徹資金周轉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各會員間彼此未必認識,且開標時各會員均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108年1月1日(即第21會期)未徵得黃香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其名義,以利息3,000元得標後,向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佯稱黃香文以利息3,000元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進而各自依約如數交付會款與吳俊徹,吳俊徹因而詐得合會金共計48萬元(2萬元×24活會=48萬元)。
二、案經黃香文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徹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自鐘口珠承接擔任本件合會之會首,且於108年1月1日,以告訴人黃香文之名義,以利息3,000元得標後,並向其餘會員收取該期會款共101萬4,500元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辯稱:當期想投標的人是用微信跟伊說投標金額,伊就依照他們說的金額作籤再抽籤,因為伊跟黃香文各有2個會,所以伊取得黃香文同意後,共做4支標金3,000元的籤,這樣得標的機率比較高,後來3,000元標金的籤第1個開出來的就是黃香文,所以當期就是黃香文得標;在投標前伊在辦公室有口頭跟黃香文說要借她的名義標會,利息伊幫黃香文付,下次用伊的名義得標時再還給黃香文,黃香文有同意,這個會都是在水利會開標,伊怎麼敢沒經過黃香文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俊徹與告訴人黃香文前為雲林○○○○○(現改制為○○○○○雲林管理處)同事,鐘口珠於106年10月1日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黃香文受邀加入合會,會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每年12月15日、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加標),會員連會首共48人次,會款每期2萬元,底標1,500元,採外標制,並於每月1日下午1時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號之雲林○○○○○00開標,後鐘口珠因案入監服刑後,由被告承接擔任會首。嗣被告於108年1月1日,以黃香文之名義,以利息3,000元得標後,向其餘會員收取該期會款共101萬4,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香文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0-21、29-30頁;原審卷第83-90頁)。此外,並有互助會單1紙(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8年1月1日(第21會期),以告訴人黃香文之名義,以利息3,000元得標,但被告事前並未徵得黃香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其名義得標乙節,迭據證人黃香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0-21、30頁;原審卷第85-86、91頁)。至證人黃香文於偵查中固曾證述:伊之所以知道被告於108年1月1日有冒用伊名義投標,是因為被告在開完標2、3天後有跟伊說他冒用伊的名義投標等語(見他卷第30頁);於原審結證:被告是108年1月1日開標後隔1、2天,才打電話跟伊講說用以伊的名義標;伊很信任被告,被告是伊的部屬,也是伊先生的學生,大家長期相處,被告說做生意缺錢用,所以就借錢給他;被告如果事先跟伊說要借用伊的名義得標,伊可能會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5、92頁),然上情究與被告於108年1月1日以黃香文名義投標前,未事先徵得黃香文之同意或授權不同,要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對其於108年1月1日以黃香文名義投標前,事先有徵得黃香文之同意或授權之積極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以供調查。綜上,再參以前揭㈠之事實,堪認被告利用合會各會員間彼此未必認識,且開標時各會員均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108年1月1日(即第21會期)未徵得黃香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其名義,以利息3,000元得標後,向不知情之其餘會員稱黃香文以利息3,000元得標,並向其餘會員收取該期會款共101萬4,500元等情無訛。
㈢、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查依本件合會之會期推算,被告於108年1月1日冒標時係第21會期,本件合會有48會期,是被告於108年1月1日冒標時原應有活會會員28會,惟是時被告仍有活會2會,告訴人黃香文仍有活會2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黃香文供明在卷,被告本人自非遭詐欺之被害人,另無事證足認黃香文有繳交該期及另一會期之會款,是應扣除此4會,認遭詐欺取財之會員有24會。據此,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詐騙取得之合會款應為48萬元(2萬元×24活會=48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召集本件合會,並邀告訴人黃香文加入合會,嗣因被告資金周轉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各會員間彼此未必認識,且開標時各會員均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108年1月1日未徵得黃香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其名義,以利息3000元得標後,向其餘會員收取該期會款,以此另詐得合會款共53萬4,500元(原起訴詐得合會款共101萬4,500元,其中48萬元,已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1日(即第21會期)未徵得黃香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其名義,以利息3,000元得標後,向不知情之其餘會員稱黃香文以利息3,000元得標,並向其餘會員收取該期會款共101萬4,500元,惟其中活會會員之合會款合計為48萬元,另53萬4,500元(101萬4,500元-48萬元=53萬4,500元)則為死會會員之合會款,而依前揭說明,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本件死會會員所繳交之合會款53萬4,500元部分,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事實欄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自鐘口珠承接擔任本件合會會首,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利用合會各會員間彼此未必認識,且開標時各會員均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108年1月1日(即第21會期)未徵得黃香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其名義,以利息3,000元得標後,進而詐取活會會員合會金共計48萬元,造成活會會員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香文及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月入0萬多元,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為4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