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明志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德
林世宜 (即 林金津 之繼承人)
林昆衡 (即林金津之繼承人)
林芳如 (即林金津之繼承人)
林怡均 林川懿 林含笑 林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15元【(計算式:44.64平方公尺×1,300元+16.91平方公尺×1,300元=80,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