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DANGVANTUAN(中文名: 鄧文俊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ANGVANTUA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ANGVANTUAN(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6月10日予以羈押,至111年9月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共2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於本國已無固定居住所,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且於本國無住居所,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