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川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
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
月21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期滿30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每月19日)前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
資之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
百分之三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定期清償者,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89,268元及自
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