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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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珮辰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1時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蘋果先鋒手機維修店」詢問手機操作問題時,因不滿店員 郭立新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等語辱罵郭立新,足以貶損郭立新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郭立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珮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3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辱罵「王八蛋」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是罵告訴人郭立新,伊是對事不對人,是告訴人誤解,只是伊情緒上來的習慣用語,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21時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蘋果先鋒手機維修店」詢問手機操作問題時,因不滿接待之店員即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辱罵「王八蛋」一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9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響光碟及擷圖(警卷第11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紀錄擷圖照片(下稱系爭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0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院卷第3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辱罵「王八蛋」一語係針對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警詢證
述明確(警卷第5-6頁),另佐以被告警詢及到院自承:伊辱罵「王八蛋」之原因,源於對告訴人處理其手機問題之態度不滿等語(警卷第3頁、院卷第31頁),加以被告辱罵時僅有告訴人1名店員在場,雖有其他客人在場,但被告自承與其他客人並無認識或互動,否認係對在場之其他客人辱罵(院卷第31-32頁),綜上可證被告辱罵對象顯非針對在場之其他客人,而係針對告訴人。被告固然又辯稱要離開時背對著告訴人才罵,很小聲,是喃喃自語云云(審卷第45-46頁),但被告若是對事不對人,何以不在離開該店後再辱罵。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店老闆通電話,事後有與該店老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警卷第4頁、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在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9頁),並有系爭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於LINE對話中被告稱「還有請幫我跟你的店員說聲抱歉我不應該對他這麼兇的事我不對」(警卷第10頁),顯然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確為告訴人。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擷圖照片是我在沒防備下跟店老闆的對話,可能是他在套我的話等語(院卷第45頁),但以LINE為上開對話前,被告即於案發當日與店老闆就告訴人服務不滿一事與店老闆溝通過,為被告在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3-4頁),被告後續以LINE聯繫店老闆對話時,不論人或事,對被告而言均非陌生,何來毫無防備或被人套話可言?又被告案發時年已44歲,又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為其在本院所自承(院卷第46頁),被告顯有相當知識、經驗,非屬懵懂無知之人,若被告確無針對告訴人辱罵之意,自可爰引上開辯詞向店老闆說明溝通,又何需請店老闆轉達對告訴人之歉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為採。㈢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一語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又查「王八蛋」乙詞係指烏龜、無賴之意,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以此與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及人格評價,應堪認定。被告雖又辯稱「王八蛋」只是伊習慣用語等語(院卷第31頁),然辱罵內容是否貶損被辱罵者之社會及人格評價,係依社會一般客觀評價而定,而非取決於辱罵者個人主觀認定,故「王八蛋」一語縱屬被告之習慣用語,告訴人亦無忍受之義務,亦不能因此使告訴人免於社會及人格評價所受之貶損,被告以此為辯,實屬無稽之語,洵非可採。又被告上開時地辱罵「王八蛋」時,為店內營業時間,有其他客人進出,為被告所坦承(院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警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參,自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
竟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權遭侵害,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又飾詞狡辯,實難認其有真切反省自身行為;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4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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