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豪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豪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告潘豪弟前案紀錄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②同欄第3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110年12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止」;③同欄第4至5行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④同欄第6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同日19時40分許稍前某時」;⑤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52.9mg/dl」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9mg/dl即百分之0.1529(計算式:152.9mg/dl÷1000=0.152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5年內再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529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潘豪弟(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豪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商店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131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安全島,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送醫救治,而於同日21時38分許,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5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豪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豪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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