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64號聲請人 邱垂建 相對人 謝金木 債務人 郭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郭永仁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本票、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11月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謝金木。
三、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780萬元,並於104年11月6日簽發5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於105年3月22日簽發80萬元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及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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