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68號被付懲戒人 莊樹松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莊樹松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樹松於99年10月8日19時40分,酒後駕車行經蘇澳鎮跨海陸橋,自撞橋墩受傷,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3MG/L),爰以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報請檢察官偵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年),並於100年2月15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宜蘭分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11月2日警澳偵字第09950096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711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8日宜檢文清
100緩28號通知。
(四)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宜蘭分會100年2月15日宜字第0079號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樹松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4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莊樹松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99年
10月8日下午7時許服用酒類過量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9187-N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跨海陸橋時,不勝酒力,撞上陸橋橋墩而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3MG/L)。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以其坦承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被付懲戒人緩起訴1年之處分,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新臺幣5萬元。被付懲戒人已於100年
2月15日依該署通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宜蘭分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以上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711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宜蘭分會宜字第79號收據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樹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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