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黃雅娟 被告 黃天諒
黃水權 黃水忠 崔維德 趙筱菱 莊苓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崔維德、趙筱菱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崔維德、趙筱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莊苓堅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莊苓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共有坐落金門縣○○○○段000地號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計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黃雅娟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各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莊苓堅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被告崔維德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參元、被告趙筱菱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天諒、黃水權、崔維德、趙筱菱、莊苓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崔維德、趙筱菱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莊苓堅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㈢原告與被告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段○○○○號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由被告價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共有人眾多,持分不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編號1、2、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除被告黃水忠外,其餘被告黃天諒、黃水權、崔維德、趙筱菱、莊苓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水忠的意見,不想土地被賣,但也沒有更好辦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偕同原告、被告黃水忠、地政局承辦人員 林志賢 到場指界,並拍照,製作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可知:㈠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不動產,從金門縣○○鎮○○路浯坑農地重劃碑○○○鎮○○○○○路方向)右邊水泥道路進入約200公尺,與水泥道路垂直右轉長滿青草之產業道路約60公尺,從水泥道路起算位於第四重劃區(每塊重劃區寬20公尺、長50公尺),目前長滿高粱,如卷內照片編號1-4。㈡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不動產,金門縣○○鎮○○路浯坑農地重劃碑(○○○鎮○○○○○路方向)右邊水泥道路進入約300公尺(因接續上開土地履勘,故從此路進入),左轉水泥道路至交岔路口右轉水泥道路約100公尺處,再與水泥道路垂直右轉長滿雜草產業道路約100公尺處(左轉則轉回沙青路),從水泥道路起算第6重劃區塊,目前種植高粱,如卷內照片編號5-6。㈢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不動產(因接續上開土地履勘故從此進入),從金門縣○○鎮○○路浯坑農地重劃碑(往金城方向轉金沙沙青路方向)左邊水泥道路進入約150公尺,再與路面垂直左轉進入150公尺水泥道路(如直走到盡頭左轉即回沙青路浯坑農地重劃碑),過水泥橋盡頭,一邊緊鄰排水溝,現長滿雜草,一邊緊鄰水泥產業道路,長滿高粱,如卷內照片編號7-8。依上開情況,倘以原物分割,因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可分得之不動產面積非大,土地均難妥適利用,有損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顯非合宜之分割方法。此由原告及被告黃水忠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及之分割方式,均是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變賣或將其中一塊集中分配給黃水忠三兄弟益明。故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不動產確實不宜以原物分割,而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適當。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衡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命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2、3分配之。
五、訴訟費用係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原告既因訴訟而蒙利,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割後得到之利益即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計算如後附表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共有人部分):│├─┬────────┬───┬───┬───┬───┬───┬───┤│編│土地地號│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號│面積、公告地價│持分│持分│持分│持分│持分│持分││││││││││├─┼────────┼───┼───┼───┼───┼───┼───┤│1○○○鎮○○○○段│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黃雅娟│崔維德│趙筱菱│││552號│1/10│1/10│1/10│1/10│1/10│5/10│││1000.41平方公尺│繼承│繼承│繼承│拍賣│贈與│買賣│││3200元/平方公尺│││││││├─┼────────┼───┼───┼───┼───┼───┼───┤│2○○○鎮○○○段│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黃雅娟│莊苓堅││││792號│1/10│1/10│1/10│1/10│6/10││││1000平方公尺│繼承│繼承│繼承│贈與│拍賣││││3200元/平方公尺│││││││├─┼────────┼───┼───┼───┼───┼───┼───┤│3○○○鎮○○○○段│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黃雅娟│││││613號│1/5│1/5│1/5│2/5│││││620平方公尺│繼承│繼承│繼承│贈與│││││1900元/平方公尺│││││││└─┴────────┴───┴───┴───┴───┴───┴───┘┌────────────────────────────────────────┐│訴訟費用之計算:│├─┬────────┬─────┬────┬──────┬──┬────────┤│編│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土地現值│權利│訴訟標的金額││號││(平方公尺)│(新台幣)│(新台幣)│範圍│(新台幣)│├─┼────────┼─────┼────┼──────┼──┼────────┤│1○○○鎮○○○○段│1,000.41│3,200元│3,201,312元│1/10│320,131元│││552號││││││├─┼────────┼─────┼────┼──────┼──┼────────┤│○○○鎮○○○段│1,000.00│3,200元│3,200,000元│1/10│320,000元││2│792號││││││├─┼────────┼─────┼────┼──────┼──┼────────┤│3○○○鎮○○○○段│620.00│1,900元│1,178,000元│2/5│471,200元│││613號││││││├─┼────────┼─────┼────┼──────┼──┼────────┤││││合計:│7,579,312元││1,111,331元│├─┴────────┴─────┴────┴──────┴──┴────────┤│計算式:││⑴土地現值:620×1,900+1,000×3,200+1,000.41×3,200=7,579,312(元)││⑵訴訟標的金額:1,178,000×2/5+3,200,000×1/10+3,201,312×1/10=1,111,331(元)││⑶應徵裁判費:12,088元+1200測量費(兩造持分合計30/10,故訴訟費用除以3)││黃天諒、黃水權、黃水忠各負擔13,288元×4/10÷3=1,772元││黃雅娟、莊苓堅各13,288元×6/10÷3=2,657元││崔維德13,288元×1/10÷3=443元││趙筱菱13,288元×5/10÷3=2,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