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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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5號聲請人 邱美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106年12月5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固提出報紙1件,且經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同法第545條第1項有明定。再同法第547條並規定,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裁定日期為99年3月31日,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及持有該證券之人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聲請人是於99年4月9日收受該裁定,並曾於99年4月10日將裁定刊登於新聞紙(有前開裁定卷宗可參),其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99年10月10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遲至107年1月22日始為聲請,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縱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重行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因未在裁定所命期間刊登,而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亦無從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股票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0079-NX-000000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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