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陳楷昇 即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年息20%按日計付。並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6年9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萬8527元及自92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0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6年9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6萬8743元(其中本金12萬2412元,利息34萬6331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12萬2412元部分計付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立俐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5,720元